# civil12(十二步)案件分析:黄某与成都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分析时间】:2026-05-29 16:53
【案件材料来源】:黄某;成都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当前阶段】:一审(已判决,可上诉)
【案号】:(2025)川0114民初12811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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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概要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 **原告(一审原告)**:黄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一审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简称"香城人资公司")
-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陈吉英,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无
- **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川0114民初12811号
- **审判员**:蒋园园
- **书记员**:吴悦琴
### 二、案件概要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件起因**:2023年1月1日,黄某与香城人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期限24个月(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派遣至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从事执法辅助工作。2023年1月9日,黄某被抽调至香江"健康之家"(新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工作。2024年2月5日,香江"健康之家"工作专班解散,但黄某未返回原单位。2024年3月至9月,香城人资公司继续向黄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公积金。后香城人资公司发现黄某未实际提供劳动,提起仲裁要求返还。
**关键事实**:
1. 2023年1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至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2. 2023年1月9日:被抽调至香江"健康之家"工作
3. 2023年4月:专班减员,仅留点长邓涵予和组员徐洪、黄某
4. 2024年元旦:徐洪返回原单位
5. 2024年2月5日:专班解散,邓涵予口头告知黄某返岗
6. 2024年3月至9月:香城人资公司继续发工资、缴社保(每月应发3100元)
7. 2024年10月底:黄某主动离职
8. 2025年2月5日:香城人资公司提起仲裁
9. 2025年4月13日:仲裁委裁决黄某支付经济损失28218.57元
10. 2025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黄某支付9940元
**一审裁判结果**:
- 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香城人资公司9940元
- 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某负担
**核心争议**:2024年2月至9月期间,黄某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如不应全额支付,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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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2:案件人物关系图
```mermaid
flowchart TD
A[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 -->|审理| B[(劳动争议案)] B --> C[原告:黄某
1986年生
劳动者] B --> D[被告:香城人资公司
用人单位] D -->|劳务派遣| E[用工单位: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E -->|抽调| F[香江"健康之家"工作专班] F -->|点长| G[邓涵予] F -->|组员| H[徐洪] F -->|组员| I[黄某] D -->|代发工资/缴社保| C E -->|委托管理协议| D J[区委组织部] -->|复函| E K[成北新消费活力区管委会] -->|复函| E L[物业公司] -->|2024.1.1接管| F C -->|委托代理| M[李奎律师
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 D -->|委托代理| N[陈高繁/陈吉英律师
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 ``` **人物关系说明**: - 香城人资公司是用人单位,与黄某建立劳动关系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是用工单位,与香城人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 香江"健康之家"工作专班由区委组织部组建,邓涵予任点长 - 2024年1月1日起,物业公司接管"健康之家",专班于2月5日解散 - 黄某主张2024年2月至9月仍在"健康之家"工作,香城人资公司主张其未返岗 --- ## C3:案情思维导图 ```mermaid mindmap root((劳动争议案
黄某 vs 香城人资公司)) 案件起因 劳务派遣合同 抽调至健康之家 专班解散未返岗 核心争议 2024.2-9是否提供劳动 工资是否应当返还 社保公积金如何处理 证据支撑 黄某方 微信聊天记录 物资领取表 证人曾天祥证言 自制工作函 香城人资公司方 区委组织部复函 管委会复函 邓涵予情况说明 工资发放记录 法院认定 劳动关系存续 未提供正常劳动 按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 裁判结果 黄某支付9940元 驳回其他诉请 诉讼策略方向 上诉可能性 事实认定争议 法律适用争议 ``` --- ## C4:资金分配与流向图 ### 资金明细表 | 序号 | 时间 | 金额 | 来源(付款方) | 去向(收款方) | 渠道 | 用途/说明 | 证据出处 | |------|------|------|----------------|----------------|------|-----------|----------| | 1 | 2024年2月 | 2504.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应发3100元扣社保公积金) | 工资表 | | 2 | 2024年3月 | 2462.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3 | 2024年4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4 | 2024年5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5 | 2024年6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6 | 2024年7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7 | 2024年8月 | 2478.6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8 | 2024年9月 | 2300.54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9 | 2024年10月 | 18.61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应发650元) | 工资表 | | 10 | 2024年2-9月 | 【待核】 | 香城人资公司 | 社保/公积金账户 | 代缴 | 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 工资表 | **资金统计**: - 2024年2月至9月实发工资合计:19,702.68元 - 2024年2月至9月应发工资合计:24,800元(3100元×8个月) - 仲裁裁决金额:28,218.57元 - 一审判决金额:9,940元 ### 分阶段说明 **第一阶段:正常劳动期(2023年1月-2024年1月)** - 黄某正常提供劳动,香城人资公司正常支付工资 - 无争议 **第二阶段:争议期(2024年2月-2024年9月)** - 香城人资公司主张:黄某未返岗,未提供劳动 - 黄某主张:继续在"健康之家"从事物资管理工作 - 香城人资公司继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 **第三阶段:离职后(2024年10月后)** - 黄某主动离职 - 香城人资公司发现异常,提起仲裁 ### 资金流向图 ```mermaid flowchart LR A[香城人资公司
用人单位] -->|应发工资3100元/月
2024.2-9| B[黄某工资账户] A -->|代缴社保公积金| C[社保/公积金账户] B -->|实发工资约2500元/月| D[黄某个人] E[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用工单位] -->|支付劳务费| A F[区委组织部/管委会] -->|委托管理| E style A fill:#f9f,stroke:#333 style B fill:#bbf,stroke:#333 style D fill:#bfb,stroke:#333 ``` --- ## C5:案件时间轴 ### 关键时间节点表 | 时间 | 事件 | 证据来源 | |------|------|----------| | 2022年12月31日 | 香城人资公司与新都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人力资源委托管理协议书》 | 协议书 | | 2023年1月1日 | 黄某与香城人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至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 劳务派遣合同 | | 2023年1月3日 | 邓涵予到"健康之家"工作专班任点长 | 情况说明 | | 2023年1月9日 | 黄某被抽调至香江"健康之家"工作 | 双方陈述 | | 2023年2月 | 专班第一次减员 | 情况说明 | | 2023年4月 | 专班第二次减员,仅留邓涵予、徐洪、黄某 | 情况说明 | | 2023年12月 | 区疫情指挥部通知点位移交消管委管理 | 复函 | | 2023年12月20日 | 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会议明确消管委负责推进平急两用 | 复函 | | 2024年1月1日 | 消管委将"健康之家"交由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 | 复函 | | 2024年元旦 | 徐洪返回原单位 | 情况说明/双方陈述 | | 2024年2月5日 | 专班完成与物业公司交接,解散;邓涵予口头告知黄某返岗 | 复函/情况说明 | | 2024年3月-9月 | 香城人资公司继续向黄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 | 工资表 | | 2024年3月28日 | 邓某领取物资(黄某提交证据) | 物资领取表 | | 2024年5月14日/16日 | 黄某与蜀康医院沟通物资领取(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5月21日 | 马某领取物资(黄某提交证据) | 物资领取表 | | 2024年7月18日 | 黄某与蜀康医院沟通物资领取(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8-9月 | 香城人资公司调查黄某工作情况 | 庭审陈述 | | 2024年9月26日/29日 | 黄某发送物资图片、沟通领取清单(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10月9日 | 黄某称"还在统计"(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10月12日 | 黄某自制《关于协助处置剩余过期医疗防护物资的函》 | 自制函件 | | 2024年10月15日/16日 | 严鸿鑫领取物资(黄某提交证据) | 物资领取表 | | 2024年10月16日 | 刘某领取交接物资 | 物资交接表 | | 2024年10月18日 | 蜀康医院称"已经过期了"(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10月23日 | 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向新都区交通运输局发送复函 | 复函 | | 2024年10月31日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向香城人资公司出具追讨函 | 追讨函 | | 2024年10月底 | 黄某主动离职 | 庭审陈述 | | 2025年2月5日 | 香城人资公司提起仲裁 | 仲裁申请书 | | 2025年4月13日 | 仲裁委作出裁决:黄某支付28218.57元 | 仲裁裁决书 | | 2025年12月10日 | 一审判决:黄某支付9940元 | 民事判决书 | ### 时间线可视化 ```mermaid timeline title 黄某劳动争议案时间轴 2023年1月 :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 被抽调至健康之家 2023年4月 : 专班减员至3人 2024年1月 : 物业公司接管 : 徐洪返岗 2024年2月 : 专班解散 : 争议开始 2024年3-9月 : 继续发工资 : 是否提供劳动争议 2024年10月 : 黄某离职 : 用人单位发现异常 2025年2月 : 提起仲裁 2025年4月 : 仲裁裁决 2025年12月 : 一审判决 ``` ### 时间线矛盾/缺口分析 1. **2024年2月5日专班解散后至3月**:黄某是否立即知晓解散?邓涵予称"口头告知",但无书面证据 2. **2024年3月至8月**:长达7个月,黄某提交的工作证据极少,与正常工作量不符 3. **2024年8-9月**:香城人资公司开始调查后,黄某才大量"补做"工作痕迹(法院认定具有可信度) 4. **返岗通知缺失**:香城人资公司/新都区交通运输局是否书面通知黄某返岗?材料中未见 --- ## C6:对方证据分析目录 ### 一、对方证据目录清单 **对方当事人:香城人资公司(一审被告/仲裁申请人)**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证据来源 | 证明内容 | 证明对象 | |------|----------|----------|----------|----------|----------| | 1 | 《人力资源委托管理协议书》 | 书证 | 自行提交 | 香城人资公司与新都区交通运输局存在委托管理关系 | 用人单位身份 | | 2 | 《劳务派遣合同》 | 书证 | 自行提交 | 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派遣至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 劳动关系基础 | | 3 | 工资表(2024年2-10月) | 书证 | 自行提交 | 向黄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的具体金额 | 经济损失金额 | | 4 | 区委组织部《复函》 | 书证 | 自行提交 | 专班于2024年2月5日解散,所有抽调人员返岗 | 黄某应返岗 | | 5 | 管委会《复函》 | 书证 | 自行提交 | 物业公司2024年1月1日接管,黄某非其人员 | 黄某无工作场所 | | 6 | 邓涵予《情况说明》 | 证人证言 | 自行提交 | 2024年2月5日专班解散,口头告知黄某返岗 | 黄某知晓解散 | | 7 | 追讨函 | 书证 | 自行提交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要求追讨黄某工资待遇 | 用人单位受损 | ### 二、对方证据体系总体评价 **优势**: 1. 官方文件(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复函)权威性强,证明力高 2. 工资表数据完整,金额计算清晰 3. 证据链完整:委托协议→劳动合同→复函→工资表→追讨函 **薄弱环节**: 1. 邓涵予《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且与黄某存在上下级关系,证明力有限 2. 缺乏书面返岗通知,无法直接证明已明确通知黄某返岗 3. 2024年2月至10月期间持续发放工资,与"发现异常立即处理"存在时间差 ### 三、针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要点 1. **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复函**: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复函只能说明专班解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未提供任何劳动 2. **邓涵予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邓涵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口头告知"无其他证据佐证 3. **工资表**:认可真实性,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持续发放工资恰恰说明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存续 4. **追讨函**:形成于2024年10月31日,距专班解散已8个月,说明用人单位管理存在重大疏忽 --- ## C7:我方证据分析目录及补强策略 ### 一、我方现有证据目录 **我方当事人:黄某(一审原告/仲裁被申请人)**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证明内容 | 证明对象 | |------|----------|----------|----------|----------| | 1 | 微信聊天记录(与清流卫生院) | 电子数据 | 2024年1月8日沟通拉送物资 | 2024年初仍在工作 | | 2 | 微信聊天记录(与"陈莎卫建") | 电子数据 | 2024年1-10月持续沟通物资分配 | 持续从事物资管理工作 | | 3 | 微信聊天记录(与蜀康医院) | 电子数据 | 2024年5月、7月、10月沟通物资领取 | 持续工作 | | 4 | 微信聊天记录(与严鸿鑫) | 电子数据 | 2024年10月沟通物资领取 | 持续工作 | | 5 | 物资领取表 | 书证 | 邓某、马某、严鸿鑫等人领取物资记录 | 物资管理工作 | | 6 | 物资交接表 | 书证 | 刘某2024年10月16日领取交接物资 | 工作延续性 | | 7 | 《关于协助处置剩余过期医疗防护物资的函》 | 书证 | 向区卫健局发函请求协助处理过期物资 | 工作职责 | | 8 | 证人曾天祥证言 | 证人证言 | 物业公司人员,称每周见到黄某在"健康之家" | 实际出勤 | ### 二、我方待收集证据清单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收集方式 | 证明内容 | 证明对象 | 紧迫程度 | |------|----------|----------|----------|----------|----------|----------| | 1 | 2024年2-9月考勤记录 | 书证 | 向"健康之家"或物业公司调取 | 证明实际出勤情况 | 是否提供劳动 | 高 | | 2 | 邓涵予书面返岗通知 | 书证 | 申请法院调取或向对方索取 | 证明是否收到返岗通知 | 过错认定 | 高 | | 3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书面通知 | 书证 | 申请法院调取 | 证明用工单位是否通知返岗 | 过错认定 | 高 | | 4 | 2024年2-9月工作邮件/OA记录 | 电子数据 | 自行收集或申请调取 | 证明工作内容 | 劳动事实 | 中 | | 5 | 其他医院/单位领取物资签字记录 | 书证 | 向相关单位调取 | 佐证物资管理工作 | 劳动事实 | 中 | | 6 | 物业公司管理记录 | 书证 | 申请法院调取 | 证明"健康之家"实际管理情况 | 工作场所 | 中 | ### 三、证据补强策略 1. **核心突破口**:香城人资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返岗通知,仅凭邓涵予"口头告知"不足以证明黄某明知应返岗而未返 2. **反驳对方"刻意制造工作痕迹"主张**:2024年1月的微信记录(与清流卫生院)发生在"调查"之前,可证明工作具有连续性 3. **证人出庭**:申请邓涵予、徐洪出庭作证,核实专班解散的具体情况 4.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向区委组织部、管委会、物业公司调取2024年2-9月"健康之家"的管理记录 --- ## C8:争议焦点归纳 ### 8.1 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 1. 2024年2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2. 2024年2月至9月期间,黄某是否正常提供劳动? 3. 香城人资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 **法院回应**: 1. 劳动关系存续:香城人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且继续发工资、缴社保,认定劳动关系存续 2. 未正常提供劳动:黄某未接受实质性管理,工作量与正常劳动有本质区别 3. 按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2024年2月按正常工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24年3-9月按2100元×80%=1680元/月 ### 8.2 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争议焦点 1. 黄某未按规定返岗且长期缺勤 2. 2024年3月至9月未提供劳动,构成不当得利 3. 应返还误发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 ### 8.3 我方主张的争议焦点 1. 未收到返岗通知,有理由相信工作岗位未变动 2. 2024年2月至10月期间持续在"健康之家"工作 3. 用人单位持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表明认可劳动关系和工作事实 ### 8.4 双方争议焦点对比表 | 序号 | 争议焦点 | 对方观点 | 我方观点 | 法院认定 | 证据支撑 | |------|----------|----------|----------|----------|----------| | 1 | 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 已解除或应解除 | 持续存续 | 存续 | 工资发放记录 | | 2 | 是否提供正常劳动 | 未提供任何劳动 | 持续提供劳动 | 未提供正常劳动 | 微信记录/复函 | | 3 | 工资是否应返还 | 全部返还 | 不应返还 | 部分返还(差额) | 工资表/判决书 | | 4 | 社保公积金是否返还 | 应返还 | 不应返还 | 不予变更/退还 | 工资表 | | 5 | 过错责任 | 黄某故意隐瞒 | 用人单位未通知 | 双方均有过错 | 综合证据 | ### 8.5 二审可能新增/转移的争议焦点 1. **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返岗,是否应承担主要过错? 2. **生活费标准适用**:按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是否过低? 3. **2024年2月工资**:法院认定按正常工资支付,但对方主张全额返还 4. **证据采信**:法院对黄某2024年8-9月"刻意制造工作痕迹"的认定是否准确? --- ## C9:对方诉讼策略分析 ### 9.1 对方已采用的诉讼策略回顾 **仲裁阶段**: - 策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全额返还工资及社保公积金 - 请求金额:36834.92元 - 结果:仲裁委支持28218.57元 **一审阶段**: - 策略:维持仲裁认定的事实,强调黄某未提供劳动 - 抗辩重点: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复函的权威性、邓涵予情况说明的可信度 - 结果:一审支持9940元(大幅低于仲裁金额) ### 9.2 对方在二审可能采取的策略预测 1. **上诉可能性**:香城人资公司可能上诉,要求提高返还金额(接近仲裁金额) 2. **新证据**:可能补充物业公司管理记录、2024年2-9月"健康之家"实际运营情况 3. **法律适用争议**:可能主张应全额返还,不应按生活费标准计算 4. **程序策略**:如黄某上诉,香城人资公司可能反上诉 ### 9.3 对方可能的进攻方向 1. **攻击黄某证据的可信度**:强调2024年8-9月"刻意制造工作痕迹" 2. **强化官方文件的证明力**:进一步引用区委组织部、管委会文件 3. **论证全额返还的合理性**:主张2024年3-9月黄某完全未提供劳动,应全额返还 4. **质疑生活费标准**:主张即使按生活费标准,也应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 ### 9.4 我方应对建议 1. **预防性反驳**:提前准备2024年1月微信记录,证明工作连续性 2. **证据准备**:重点收集2024年2-7月的工作证据,反驳"刻意制造"主张 3. **法律论证**:研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适用条件,论证用人单位过错 4. **庭审应对**:申请关键证人出庭,核实专班解散细节 --- ## C10:我方诉讼策略 ### 10.1 一审策略回顾与反思 **一审结果**:败诉(需支付9940元,仲裁金额为28218.57元,虽大幅降低但仍不利) **败诉原因分析**: 1. **事实认定**:法院认定2024年2-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我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正常劳动 2. **法律适用**:法院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按生活费标准计算 3. **证据不足**:2024年2-8月工作证据稀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 10.2 二审核心策略 **事实层面**: - 核心论点:用人单位未履行书面通知返岗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 - 证据补强:收集2024年2-7月的工作记录、考勤记录 - 反驳"刻意制造":2024年1月的微信记录证明工作连续性 **法律层面**: - 核心论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适用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但用人单位未通知返岗存在过错 - 论证方向: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全部后果 - 引用法规:《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50条 **程序层面**: - 申请法院调取:区委组织部、管委会、物业公司的管理记录 - 申请证人出庭:邓涵予、徐洪 ### 10.3 二审具体策略安排 **核心攻击点**: 1. 香城人资公司未书面通知黄某返岗,仅凭邓涵予"口头告知"不足以证明黄某明知应返岗 2. 2024年2月至10月持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表明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存续 3. 用人单位在8个月后才提出异议,存在重大管理过失 **证据策略**: - 新证据:2024年2-7月的工作邮件、考勤记录、其他单位领取物资的签字记录 - 原有证据重新阐释:强调2024年1月微信记录的连续性 **法律论证策略**: - 引用《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引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但书: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 论证:黄某提供了部分劳动(物资管理),不应完全按生活费标准 **庭审应对预案**: - 对方主张"刻意制造工作痕迹"→ 反驳:2024年1月记录发生在调查之前 - 对方主张"未提供任何劳动"→ 反驳:微信记录、物资领取表证明提供了部分劳动 - 对方主张"应全额返还"→ 反驳: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有过错 ### 10.4 风险评估与备用方案 **风险点**: 1. 二审维持原判风险较高(事实认定对黄某不利) 2. 新证据收集困难(时间久远,相关单位可能不配合) 3. 法律适用争议空间有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适用较明确) **备用方案**: 1. 如二审维持:考虑再审(但法定事由有限) 2. 调解方案:与香城人资公司协商,以较低金额和解 3. 优先顺序:上诉争取改判 → 调解降低金额 → 接受判决 --- ## C11:核心诉讼文书 **经分析,当前诉讼阶段为一审(已判决),己方立场为一审原告(不服判决,可上诉),即将生成民事上诉状。**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简称"香城人资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提供了劳动,而非"未提供正常劳动"**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24年2月至9月期间工作情况不符合正常提供劳动的特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8日(与清流卫生院)、2024年1月17日、1月30日(与"陈莎卫建")、2024年5月14日、5月16日、7月18日(与蜀康医院)等时间段,上诉人持续与相关单位沟通物资领取、分配事宜。上述记录形成于被上诉人"调查"之前,不存在"刻意制造工作痕迹"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物资领取表显示,邓某于2024年3月28日、马某于2024年5月21日、严鸿鑫于2024年10月15日、10月21日领取了物资。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持续从事物资管理工作。 再次,证人曾天祥(物业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24年每周去"健康之家"3-4次,每次都能看到上诉人在场。该证言虽为单方陈述,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返岗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 一审法院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认定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提供正常劳动"。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履行合理安排和通知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用工单位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返岗通知。邓涵予的"口头告知"系单方陈述,且邓涵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 此外,被上诉人在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8个月后才提出异议,存在重大管理过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后果。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邓涵予的情况说明和官方复函,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书面通知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某(签名) 2026年 月 日 附: 1. 上诉状副本1份 2. 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若干份 3.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 ## C12:律师代理词 **经分析,当前诉讼阶段为一审(已判决,可上诉),己方立场为一审原告(上诉人),即将生成二审上诉人代理词。** ###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研究相关证据、研习法律规定,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事实认定:上诉人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提供了劳动,一审认定"未提供正常劳动"与事实不符**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持续提供劳动的事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物资领取表、物资交接表、自制工作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1. 2024年1月8日,上诉人与清流卫生院工作人员沟通拉送物资事宜; 2. 2024年1月17日、1月30日,上诉人与"陈莎卫建"沟通物资分配情况,对方询问"物资分的怎么样了"; 3. 2024年5月14日、5月16日、7月18日,上诉人与蜀康医院沟通物资领取情况; 4. 2024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9日,上诉人持续向对方发送物资图片、沟通领取清单。 上述微信记录形成时间跨度从2024年1月至10月,具有连续性,且大部分形成于被上诉人2024年8-9月"调查"之前,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刻意制造工作痕迹"的情形。 (二)物资领取表和交接表进一步佐证劳动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物资领取表记载:邓某于2024年3月28日领取物资,马某于2024年5月21日领取物资,严鸿鑫于2024年10月15日、10月21日领取物资。物资交接表显示刘某于2024年10月16日领取交接物资。上述书证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证人证言虽为单方陈述,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曾天祥作为物业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24年每周去"健康之家"3-4次,每次均能看到上诉人在场,且见到其他医院人员找上诉人领取物资。虽然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微信记录、物资领取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二、关于法律适用: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返岗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不当** (一)用人单位未履行书面通知返岗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用工单位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返岗通知。邓涵予的"口头告知"系单方陈述,且邓涵予作为专班点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 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在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进一步强化了上诉人对劳动关系存续的合理信赖。 (二)用人单位持续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认可劳动事实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24年3月至9月未提供劳动,但在此期间持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每月应发3100元)、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如上诉人确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理应及时发现并停发工资,而非在8个月后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持续发工资行为,表明其事实上认可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 (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适用前提不满足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而是因被上诉人未明确通知返岗、未安排具体工作所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三、关于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并要求返还工资,实质是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 1. 区委组织部和管委会的复函——仅能证明专班解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劳动; 2. 邓涵予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工资表——反而证明被上诉人持续认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书面返岗通知、现场监控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关于裁判规则参考** (一)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在类似劳动争议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用人单位应当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参考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 (三)参考案例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倾向于认定用人单位持续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认可劳动关系存续,事后主张未提供劳动的,应提供充分证据。 **五、综合结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返岗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持续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劳动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奎(签名) 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 2026年 月 日 --- *分析完成时间:2026-05-29 16:53* *说明:本分析基于一审民事判决书,当前处于一审判决后、可上诉阶段。如进入二审,部分分析内容需根据新证据和新事实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 -->|审理| B[(劳动争议案)] B --> C[原告:黄某
1986年生
劳动者] B --> D[被告:香城人资公司
用人单位] D -->|劳务派遣| E[用工单位: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E -->|抽调| F[香江"健康之家"工作专班] F -->|点长| G[邓涵予] F -->|组员| H[徐洪] F -->|组员| I[黄某] D -->|代发工资/缴社保| C E -->|委托管理协议| D J[区委组织部] -->|复函| E K[成北新消费活力区管委会] -->|复函| E L[物业公司] -->|2024.1.1接管| F C -->|委托代理| M[李奎律师
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 D -->|委托代理| N[陈高繁/陈吉英律师
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 ``` **人物关系说明**: - 香城人资公司是用人单位,与黄某建立劳动关系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是用工单位,与香城人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 香江"健康之家"工作专班由区委组织部组建,邓涵予任点长 - 2024年1月1日起,物业公司接管"健康之家",专班于2月5日解散 - 黄某主张2024年2月至9月仍在"健康之家"工作,香城人资公司主张其未返岗 --- ## C3:案情思维导图 ```mermaid mindmap root((劳动争议案
黄某 vs 香城人资公司)) 案件起因 劳务派遣合同 抽调至健康之家 专班解散未返岗 核心争议 2024.2-9是否提供劳动 工资是否应当返还 社保公积金如何处理 证据支撑 黄某方 微信聊天记录 物资领取表 证人曾天祥证言 自制工作函 香城人资公司方 区委组织部复函 管委会复函 邓涵予情况说明 工资发放记录 法院认定 劳动关系存续 未提供正常劳动 按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 裁判结果 黄某支付9940元 驳回其他诉请 诉讼策略方向 上诉可能性 事实认定争议 法律适用争议 ``` --- ## C4:资金分配与流向图 ### 资金明细表 | 序号 | 时间 | 金额 | 来源(付款方) | 去向(收款方) | 渠道 | 用途/说明 | 证据出处 | |------|------|------|----------------|----------------|------|-----------|----------| | 1 | 2024年2月 | 2504.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应发3100元扣社保公积金) | 工资表 | | 2 | 2024年3月 | 2462.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3 | 2024年4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4 | 2024年5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5 | 2024年6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6 | 2024年7月 | 2483.9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7 | 2024年8月 | 2478.62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8 | 2024年9月 | 2300.54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 | 工资表 | | 9 | 2024年10月 | 18.61元 | 香城人资公司 | 黄某 | 银行转账 | 实发工资(应发650元) | 工资表 | | 10 | 2024年2-9月 | 【待核】 | 香城人资公司 | 社保/公积金账户 | 代缴 | 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 工资表 | **资金统计**: - 2024年2月至9月实发工资合计:19,702.68元 - 2024年2月至9月应发工资合计:24,800元(3100元×8个月) - 仲裁裁决金额:28,218.57元 - 一审判决金额:9,940元 ### 分阶段说明 **第一阶段:正常劳动期(2023年1月-2024年1月)** - 黄某正常提供劳动,香城人资公司正常支付工资 - 无争议 **第二阶段:争议期(2024年2月-2024年9月)** - 香城人资公司主张:黄某未返岗,未提供劳动 - 黄某主张:继续在"健康之家"从事物资管理工作 - 香城人资公司继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 **第三阶段:离职后(2024年10月后)** - 黄某主动离职 - 香城人资公司发现异常,提起仲裁 ### 资金流向图 ```mermaid flowchart LR A[香城人资公司
用人单位] -->|应发工资3100元/月
2024.2-9| B[黄某工资账户] A -->|代缴社保公积金| C[社保/公积金账户] B -->|实发工资约2500元/月| D[黄某个人] E[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用工单位] -->|支付劳务费| A F[区委组织部/管委会] -->|委托管理| E style A fill:#f9f,stroke:#333 style B fill:#bbf,stroke:#333 style D fill:#bfb,stroke:#333 ``` --- ## C5:案件时间轴 ### 关键时间节点表 | 时间 | 事件 | 证据来源 | |------|------|----------| | 2022年12月31日 | 香城人资公司与新都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人力资源委托管理协议书》 | 协议书 | | 2023年1月1日 | 黄某与香城人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至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 劳务派遣合同 | | 2023年1月3日 | 邓涵予到"健康之家"工作专班任点长 | 情况说明 | | 2023年1月9日 | 黄某被抽调至香江"健康之家"工作 | 双方陈述 | | 2023年2月 | 专班第一次减员 | 情况说明 | | 2023年4月 | 专班第二次减员,仅留邓涵予、徐洪、黄某 | 情况说明 | | 2023年12月 | 区疫情指挥部通知点位移交消管委管理 | 复函 | | 2023年12月20日 | 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会议明确消管委负责推进平急两用 | 复函 | | 2024年1月1日 | 消管委将"健康之家"交由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 | 复函 | | 2024年元旦 | 徐洪返回原单位 | 情况说明/双方陈述 | | 2024年2月5日 | 专班完成与物业公司交接,解散;邓涵予口头告知黄某返岗 | 复函/情况说明 | | 2024年3月-9月 | 香城人资公司继续向黄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 | 工资表 | | 2024年3月28日 | 邓某领取物资(黄某提交证据) | 物资领取表 | | 2024年5月14日/16日 | 黄某与蜀康医院沟通物资领取(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5月21日 | 马某领取物资(黄某提交证据) | 物资领取表 | | 2024年7月18日 | 黄某与蜀康医院沟通物资领取(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8-9月 | 香城人资公司调查黄某工作情况 | 庭审陈述 | | 2024年9月26日/29日 | 黄某发送物资图片、沟通领取清单(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10月9日 | 黄某称"还在统计"(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10月12日 | 黄某自制《关于协助处置剩余过期医疗防护物资的函》 | 自制函件 | | 2024年10月15日/16日 | 严鸿鑫领取物资(黄某提交证据) | 物资领取表 | | 2024年10月16日 | 刘某领取交接物资 | 物资交接表 | | 2024年10月18日 | 蜀康医院称"已经过期了"(微信记录) | 微信聊天记录 | | 2024年10月23日 | 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向新都区交通运输局发送复函 | 复函 | | 2024年10月31日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向香城人资公司出具追讨函 | 追讨函 | | 2024年10月底 | 黄某主动离职 | 庭审陈述 | | 2025年2月5日 | 香城人资公司提起仲裁 | 仲裁申请书 | | 2025年4月13日 | 仲裁委作出裁决:黄某支付28218.57元 | 仲裁裁决书 | | 2025年12月10日 | 一审判决:黄某支付9940元 | 民事判决书 | ### 时间线可视化 ```mermaid timeline title 黄某劳动争议案时间轴 2023年1月 :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 被抽调至健康之家 2023年4月 : 专班减员至3人 2024年1月 : 物业公司接管 : 徐洪返岗 2024年2月 : 专班解散 : 争议开始 2024年3-9月 : 继续发工资 : 是否提供劳动争议 2024年10月 : 黄某离职 : 用人单位发现异常 2025年2月 : 提起仲裁 2025年4月 : 仲裁裁决 2025年12月 : 一审判决 ``` ### 时间线矛盾/缺口分析 1. **2024年2月5日专班解散后至3月**:黄某是否立即知晓解散?邓涵予称"口头告知",但无书面证据 2. **2024年3月至8月**:长达7个月,黄某提交的工作证据极少,与正常工作量不符 3. **2024年8-9月**:香城人资公司开始调查后,黄某才大量"补做"工作痕迹(法院认定具有可信度) 4. **返岗通知缺失**:香城人资公司/新都区交通运输局是否书面通知黄某返岗?材料中未见 --- ## C6:对方证据分析目录 ### 一、对方证据目录清单 **对方当事人:香城人资公司(一审被告/仲裁申请人)**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证据来源 | 证明内容 | 证明对象 | |------|----------|----------|----------|----------|----------| | 1 | 《人力资源委托管理协议书》 | 书证 | 自行提交 | 香城人资公司与新都区交通运输局存在委托管理关系 | 用人单位身份 | | 2 | 《劳务派遣合同》 | 书证 | 自行提交 | 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派遣至新都区交通运输局 | 劳动关系基础 | | 3 | 工资表(2024年2-10月) | 书证 | 自行提交 | 向黄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的具体金额 | 经济损失金额 | | 4 | 区委组织部《复函》 | 书证 | 自行提交 | 专班于2024年2月5日解散,所有抽调人员返岗 | 黄某应返岗 | | 5 | 管委会《复函》 | 书证 | 自行提交 | 物业公司2024年1月1日接管,黄某非其人员 | 黄某无工作场所 | | 6 | 邓涵予《情况说明》 | 证人证言 | 自行提交 | 2024年2月5日专班解散,口头告知黄某返岗 | 黄某知晓解散 | | 7 | 追讨函 | 书证 | 自行提交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要求追讨黄某工资待遇 | 用人单位受损 | ### 二、对方证据体系总体评价 **优势**: 1. 官方文件(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复函)权威性强,证明力高 2. 工资表数据完整,金额计算清晰 3. 证据链完整:委托协议→劳动合同→复函→工资表→追讨函 **薄弱环节**: 1. 邓涵予《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且与黄某存在上下级关系,证明力有限 2. 缺乏书面返岗通知,无法直接证明已明确通知黄某返岗 3. 2024年2月至10月期间持续发放工资,与"发现异常立即处理"存在时间差 ### 三、针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要点 1. **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复函**: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复函只能说明专班解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未提供任何劳动 2. **邓涵予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邓涵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口头告知"无其他证据佐证 3. **工资表**:认可真实性,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持续发放工资恰恰说明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存续 4. **追讨函**:形成于2024年10月31日,距专班解散已8个月,说明用人单位管理存在重大疏忽 --- ## C7:我方证据分析目录及补强策略 ### 一、我方现有证据目录 **我方当事人:黄某(一审原告/仲裁被申请人)**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证明内容 | 证明对象 | |------|----------|----------|----------|----------| | 1 | 微信聊天记录(与清流卫生院) | 电子数据 | 2024年1月8日沟通拉送物资 | 2024年初仍在工作 | | 2 | 微信聊天记录(与"陈莎卫建") | 电子数据 | 2024年1-10月持续沟通物资分配 | 持续从事物资管理工作 | | 3 | 微信聊天记录(与蜀康医院) | 电子数据 | 2024年5月、7月、10月沟通物资领取 | 持续工作 | | 4 | 微信聊天记录(与严鸿鑫) | 电子数据 | 2024年10月沟通物资领取 | 持续工作 | | 5 | 物资领取表 | 书证 | 邓某、马某、严鸿鑫等人领取物资记录 | 物资管理工作 | | 6 | 物资交接表 | 书证 | 刘某2024年10月16日领取交接物资 | 工作延续性 | | 7 | 《关于协助处置剩余过期医疗防护物资的函》 | 书证 | 向区卫健局发函请求协助处理过期物资 | 工作职责 | | 8 | 证人曾天祥证言 | 证人证言 | 物业公司人员,称每周见到黄某在"健康之家" | 实际出勤 | ### 二、我方待收集证据清单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收集方式 | 证明内容 | 证明对象 | 紧迫程度 | |------|----------|----------|----------|----------|----------|----------| | 1 | 2024年2-9月考勤记录 | 书证 | 向"健康之家"或物业公司调取 | 证明实际出勤情况 | 是否提供劳动 | 高 | | 2 | 邓涵予书面返岗通知 | 书证 | 申请法院调取或向对方索取 | 证明是否收到返岗通知 | 过错认定 | 高 | | 3 | 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书面通知 | 书证 | 申请法院调取 | 证明用工单位是否通知返岗 | 过错认定 | 高 | | 4 | 2024年2-9月工作邮件/OA记录 | 电子数据 | 自行收集或申请调取 | 证明工作内容 | 劳动事实 | 中 | | 5 | 其他医院/单位领取物资签字记录 | 书证 | 向相关单位调取 | 佐证物资管理工作 | 劳动事实 | 中 | | 6 | 物业公司管理记录 | 书证 | 申请法院调取 | 证明"健康之家"实际管理情况 | 工作场所 | 中 | ### 三、证据补强策略 1. **核心突破口**:香城人资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返岗通知,仅凭邓涵予"口头告知"不足以证明黄某明知应返岗而未返 2. **反驳对方"刻意制造工作痕迹"主张**:2024年1月的微信记录(与清流卫生院)发生在"调查"之前,可证明工作具有连续性 3. **证人出庭**:申请邓涵予、徐洪出庭作证,核实专班解散的具体情况 4.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向区委组织部、管委会、物业公司调取2024年2-9月"健康之家"的管理记录 --- ## C8:争议焦点归纳 ### 8.1 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 1. 2024年2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2. 2024年2月至9月期间,黄某是否正常提供劳动? 3. 香城人资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 **法院回应**: 1. 劳动关系存续:香城人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且继续发工资、缴社保,认定劳动关系存续 2. 未正常提供劳动:黄某未接受实质性管理,工作量与正常劳动有本质区别 3. 按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2024年2月按正常工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24年3-9月按2100元×80%=1680元/月 ### 8.2 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争议焦点 1. 黄某未按规定返岗且长期缺勤 2. 2024年3月至9月未提供劳动,构成不当得利 3. 应返还误发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 ### 8.3 我方主张的争议焦点 1. 未收到返岗通知,有理由相信工作岗位未变动 2. 2024年2月至10月期间持续在"健康之家"工作 3. 用人单位持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表明认可劳动关系和工作事实 ### 8.4 双方争议焦点对比表 | 序号 | 争议焦点 | 对方观点 | 我方观点 | 法院认定 | 证据支撑 | |------|----------|----------|----------|----------|----------| | 1 | 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 已解除或应解除 | 持续存续 | 存续 | 工资发放记录 | | 2 | 是否提供正常劳动 | 未提供任何劳动 | 持续提供劳动 | 未提供正常劳动 | 微信记录/复函 | | 3 | 工资是否应返还 | 全部返还 | 不应返还 | 部分返还(差额) | 工资表/判决书 | | 4 | 社保公积金是否返还 | 应返还 | 不应返还 | 不予变更/退还 | 工资表 | | 5 | 过错责任 | 黄某故意隐瞒 | 用人单位未通知 | 双方均有过错 | 综合证据 | ### 8.5 二审可能新增/转移的争议焦点 1. **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返岗,是否应承担主要过错? 2. **生活费标准适用**:按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是否过低? 3. **2024年2月工资**:法院认定按正常工资支付,但对方主张全额返还 4. **证据采信**:法院对黄某2024年8-9月"刻意制造工作痕迹"的认定是否准确? --- ## C9:对方诉讼策略分析 ### 9.1 对方已采用的诉讼策略回顾 **仲裁阶段**: - 策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全额返还工资及社保公积金 - 请求金额:36834.92元 - 结果:仲裁委支持28218.57元 **一审阶段**: - 策略:维持仲裁认定的事实,强调黄某未提供劳动 - 抗辩重点:区委组织部/管委会复函的权威性、邓涵予情况说明的可信度 - 结果:一审支持9940元(大幅低于仲裁金额) ### 9.2 对方在二审可能采取的策略预测 1. **上诉可能性**:香城人资公司可能上诉,要求提高返还金额(接近仲裁金额) 2. **新证据**:可能补充物业公司管理记录、2024年2-9月"健康之家"实际运营情况 3. **法律适用争议**:可能主张应全额返还,不应按生活费标准计算 4. **程序策略**:如黄某上诉,香城人资公司可能反上诉 ### 9.3 对方可能的进攻方向 1. **攻击黄某证据的可信度**:强调2024年8-9月"刻意制造工作痕迹" 2. **强化官方文件的证明力**:进一步引用区委组织部、管委会文件 3. **论证全额返还的合理性**:主张2024年3-9月黄某完全未提供劳动,应全额返还 4. **质疑生活费标准**:主张即使按生活费标准,也应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 ### 9.4 我方应对建议 1. **预防性反驳**:提前准备2024年1月微信记录,证明工作连续性 2. **证据准备**:重点收集2024年2-7月的工作证据,反驳"刻意制造"主张 3. **法律论证**:研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适用条件,论证用人单位过错 4. **庭审应对**:申请关键证人出庭,核实专班解散细节 --- ## C10:我方诉讼策略 ### 10.1 一审策略回顾与反思 **一审结果**:败诉(需支付9940元,仲裁金额为28218.57元,虽大幅降低但仍不利) **败诉原因分析**: 1. **事实认定**:法院认定2024年2-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我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正常劳动 2. **法律适用**:法院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按生活费标准计算 3. **证据不足**:2024年2-8月工作证据稀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 10.2 二审核心策略 **事实层面**: - 核心论点:用人单位未履行书面通知返岗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 - 证据补强:收集2024年2-7月的工作记录、考勤记录 - 反驳"刻意制造":2024年1月的微信记录证明工作连续性 **法律层面**: - 核心论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适用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但用人单位未通知返岗存在过错 - 论证方向: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全部后果 - 引用法规:《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50条 **程序层面**: - 申请法院调取:区委组织部、管委会、物业公司的管理记录 - 申请证人出庭:邓涵予、徐洪 ### 10.3 二审具体策略安排 **核心攻击点**: 1. 香城人资公司未书面通知黄某返岗,仅凭邓涵予"口头告知"不足以证明黄某明知应返岗 2. 2024年2月至10月持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表明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存续 3. 用人单位在8个月后才提出异议,存在重大管理过失 **证据策略**: - 新证据:2024年2-7月的工作邮件、考勤记录、其他单位领取物资的签字记录 - 原有证据重新阐释:强调2024年1月微信记录的连续性 **法律论证策略**: - 引用《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引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但书: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 论证:黄某提供了部分劳动(物资管理),不应完全按生活费标准 **庭审应对预案**: - 对方主张"刻意制造工作痕迹"→ 反驳:2024年1月记录发生在调查之前 - 对方主张"未提供任何劳动"→ 反驳:微信记录、物资领取表证明提供了部分劳动 - 对方主张"应全额返还"→ 反驳: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有过错 ### 10.4 风险评估与备用方案 **风险点**: 1. 二审维持原判风险较高(事实认定对黄某不利) 2. 新证据收集困难(时间久远,相关单位可能不配合) 3. 法律适用争议空间有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适用较明确) **备用方案**: 1. 如二审维持:考虑再审(但法定事由有限) 2. 调解方案:与香城人资公司协商,以较低金额和解 3. 优先顺序:上诉争取改判 → 调解降低金额 → 接受判决 --- ## C11:核心诉讼文书 **经分析,当前诉讼阶段为一审(已判决),己方立场为一审原告(不服判决,可上诉),即将生成民事上诉状。**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简称"香城人资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提供了劳动,而非"未提供正常劳动"**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24年2月至9月期间工作情况不符合正常提供劳动的特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8日(与清流卫生院)、2024年1月17日、1月30日(与"陈莎卫建")、2024年5月14日、5月16日、7月18日(与蜀康医院)等时间段,上诉人持续与相关单位沟通物资领取、分配事宜。上述记录形成于被上诉人"调查"之前,不存在"刻意制造工作痕迹"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物资领取表显示,邓某于2024年3月28日、马某于2024年5月21日、严鸿鑫于2024年10月15日、10月21日领取了物资。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持续从事物资管理工作。 再次,证人曾天祥(物业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24年每周去"健康之家"3-4次,每次都能看到上诉人在场。该证言虽为单方陈述,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返岗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 一审法院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认定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提供正常劳动"。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履行合理安排和通知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用工单位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返岗通知。邓涵予的"口头告知"系单方陈述,且邓涵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 此外,被上诉人在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8个月后才提出异议,存在重大管理过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后果。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邓涵予的情况说明和官方复函,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书面通知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某(签名) 2026年 月 日 附: 1. 上诉状副本1份 2. 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若干份 3.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 ## C12:律师代理词 **经分析,当前诉讼阶段为一审(已判决,可上诉),己方立场为一审原告(上诉人),即将生成二审上诉人代理词。** ###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研究相关证据、研习法律规定,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事实认定:上诉人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提供了劳动,一审认定"未提供正常劳动"与事实不符**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持续提供劳动的事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物资领取表、物资交接表、自制工作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1. 2024年1月8日,上诉人与清流卫生院工作人员沟通拉送物资事宜; 2. 2024年1月17日、1月30日,上诉人与"陈莎卫建"沟通物资分配情况,对方询问"物资分的怎么样了"; 3. 2024年5月14日、5月16日、7月18日,上诉人与蜀康医院沟通物资领取情况; 4. 2024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9日,上诉人持续向对方发送物资图片、沟通领取清单。 上述微信记录形成时间跨度从2024年1月至10月,具有连续性,且大部分形成于被上诉人2024年8-9月"调查"之前,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刻意制造工作痕迹"的情形。 (二)物资领取表和交接表进一步佐证劳动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物资领取表记载:邓某于2024年3月28日领取物资,马某于2024年5月21日领取物资,严鸿鑫于2024年10月15日、10月21日领取物资。物资交接表显示刘某于2024年10月16日领取交接物资。上述书证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证人证言虽为单方陈述,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曾天祥作为物业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24年每周去"健康之家"3-4次,每次均能看到上诉人在场,且见到其他医院人员找上诉人领取物资。虽然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微信记录、物资领取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二、关于法律适用: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返岗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不当** (一)用人单位未履行书面通知返岗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用工单位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返岗通知。邓涵予的"口头告知"系单方陈述,且邓涵予作为专班点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 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在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进一步强化了上诉人对劳动关系存续的合理信赖。 (二)用人单位持续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认可劳动事实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24年3月至9月未提供劳动,但在此期间持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每月应发3100元)、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如上诉人确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理应及时发现并停发工资,而非在8个月后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持续发工资行为,表明其事实上认可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 (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适用前提不满足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而是因被上诉人未明确通知返岗、未安排具体工作所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三、关于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并要求返还工资,实质是减少劳动报酬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 1. 区委组织部和管委会的复函——仅能证明专班解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劳动; 2. 邓涵予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工资表——反而证明被上诉人持续认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书面返岗通知、现场监控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关于裁判规则参考** (一)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在类似劳动争议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用人单位应当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参考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 (三)参考案例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倾向于认定用人单位持续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认可劳动关系存续,事后主张未提供劳动的,应提供充分证据。 **五、综合结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24年2月至9月期间持续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返岗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持续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劳动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奎(签名) 四川公标律师事务所 2026年 月 日 --- *分析完成时间:2026-05-29 16:53* *说明:本分析基于一审民事判决书,当前处于一审判决后、可上诉阶段。如进入二审,部分分析内容需根据新证据和新事实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