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步法案件分析:石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分析时间】:2026-05-29 15:57 【案件材料来源】:石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脱敏.docx 【当前阶段】: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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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案情简介
| 字段 | 内容 |
|---|---|
| 案件性质 | 走私普通货物罪 |
| 被告人 | 石某某,男,壮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大学文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某处 |
|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号 | 【案号脱敏】 |
| 涉案金额 | 偷逃应缴税额1172.788387万元 |
| 一审判处 | 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
【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025年2月期间,石某某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氧化锌共57105.98吨,低报价格9031.54640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1172.788387万元。其具体操作方式为:以每吨500-550美元的固定价格向海关申报(远低于实际采购价格约740美元/吨),申报价格部分通过对公账户付汇至越南,低报差额部分通过文某某等人私人账户转至越南人指定的中国私人账户。
【涉案金额】低报价格9031.54640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1172.788387万元。另查明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判决结果】被告人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扣押的手机2部、电脑1台、硬盘1个予以没收。
【争议要点】
- 【争议点1】被告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辩称申报价格受越南供应商制约,主观上无偷逃税款故意
- 【争议点2】国内已缴增值税是否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辩护人主张国内销售环节已足额缴纳增值税,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 【争议点3】核心证据(内部台账)的客观性——辩护人认为台账系公司内部资料,缺乏越南供货商原始凭证,数据来源存在重大缺陷
- 【争议点4】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主张走私行为系A公司单位决策,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 【争议点5】辩护人提交证据的采信问题——辩护人提交了审计报告、越南官方文件、其他法院判决等15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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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人物关系图
| 序号 | 人物 | 身份/地位 | 作用/行为 | 与石某某关系 | 关键证据指向 |
|---|---|---|---|---|---|
| 1 | 石某某 | 被告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 | 主犯,组织策划走私,安排人员分工,决定低报价格 | — | 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利润分配表 |
| 2 | 文某某 | A公司会计(另案处理) | 记录进出口账目、制作结算单、管理私人账户支付低报差额 | 雇员/核心财务 | 证言、台账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 |
| 3 | 阮氏某某 | 越南籍翻译(另案处理) | 翻译中越合同资料、对接报关公司、转发越南单证 | 雇员/翻译对接 | 证言、业务群聊天记录 |
| 4 | 傅某某 | A公司业务员(另案处理) | 口岸接货、核对数量、配合查验;投资50万元参与众筹 | 雇员/众筹出资人 | 证言、众筹群记录 |
| 5 | 潘某某 | A公司员工 | 制作国内业务结算表,了解报关单价固定在500美元左右 | 雇员 | 证言 |
| 6 | 范某某 | 越南供货公司负责人 | 石某某同学,负责越南方面供货 | 合伙人/越南供应方 | 石某某供述 |
| 7 | 谢某某 | 福建关联方 | 资金流水中转,接收B公司货款再转回A公司 | 资金通道方 | 石某某供述 |
| 8 | 何某某等众筹人员 | A公司员工 | 出资参与走私经营活动,按比例分红 | 众筹出资人 | 众筹微信群记录、利润分配表 |
主犯/法定代表人] WX[文某某
会计/账目管理] RS[阮氏某某
翻译/单证对接] FX[傅某某
接货/众筹出资] PX[潘某某
结算登记] end subgraph 外部关联方 FN[范某某
越南供货方] XY[谢某某
资金中转方] QZ[何某某等
众筹人员] end subgraph 报关/物流 BG[报关公司
李某某] HC[货场] end subgraph 监管/司法 HG[海关
凭祥/钦州港] JY[靖西海关缉私分局] FY[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nd SH -->|安排工作| WX SH -->|安排工作| RS SH -->|安排工作| FX WX -->|制作账目| PX SH -->|越南采购| FN FN -->|供货/单证| RS RS -->|转发报关资料| BG BG -->|申报进口| HG FX -->|口岸接货| HC SH -->|资金中转| XY SH -->|众筹分红| QZ WX -->|私账转差额| FN HG -->|侦查移送| JY JY -->|移送起诉| FY
【图例/说明】
- 实线箭头表示直接的工作安排、业务往来或司法程序流转关系
- 文某某、阮氏某某、傅某某为核心同案人,均另案处理
- 众筹人员(何某某等)通过微信群接收利润分配
- 资金分两路:对公账户付申报价至越南公司,私账付差额至越南指定中国私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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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3:案情思维导图
【缺项清单】
- 无越南供货方的原始交易凭证(辩护人提出的核心质疑)
- 案号信息缺失(判决书已脱敏)
- 被告人前科具体日期缺失(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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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案件时间轴
| 序号 | 阶段 | 节点 | 描述 | 对应证据 |
|---|---|---|---|---|
| 1 | 犯前 | A公司成立 | 2020年8月,A公司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 | 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据11) |
| 2 | 犯前 | 众筹组织形成 | 2020年开始,石某某与数人在越南采购氧化锌,建立众筹微信群 | 石某某供述、众筹群聊天记录(证据10) |
| 3 | 犯中 | 首次走私实施 | 2021年1月,开始以低报价格方式委托报关公司进口氧化锌 | 报关单据(证据5)、统计表(证据6、7) |
| 4 | 犯中 | 走私持续期间 | 2021年1月至2025年2月,持续走私进口氧化锌共57105.98吨 | 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据14)、统计表 |
| 5 | 案发 | 海关缉私立案 | 某日,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1) |
| 6 | 侦查 | 石某某被抓获 | 某日,石某某在家中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 | 到案经过(证据3) |
| 7 | 侦查 | 刑事拘留/逮捕 | 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 判决书载明 |
| 8 | 侦查 | 搜查扣押 | 依法扣押石某某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 |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4) |
| 9 | 侦查 | 电子数据提取 | 从扣押设备中提取交易台账、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 | 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检验报告(证据16) |
| 10 | 审查起诉 | 提起公诉 |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起诉书 |
| 11 | 审判 | 一审开庭 |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某出庭支持公诉 | 判决书载明 |
| 12 | 裁判 | 一审判处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 刑事判决书 |
【时间线缺口/矛盾】
- 立案时间、抓获时间、起诉时间、开庭时间、判决时间均已脱敏(【某日】)
- 刑事拘留至逮捕之间相隔约一个月
- 刑期自某日起至2036年2月17日止,可倒推羁押起始日期约在202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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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5:资金流向图
一、资金明细表
| 序号 | 时间 | 金额 | 来源(付款方) | 去向(收款方) | 渠道 | 用途/说明 | 证据出处 |
|---|---|---|---|---|---|---|---|
| 1 | 2021.1-2025.2 | 申报价部分(对公) | A公司对公账户 | 越南供货公司对公账户 | 银行付汇 | 按报关申报价格支付货款 | 银行流水、对公付款记录(证据6) |
| 2 | 2021.1-2025.2 | 差额部分(对私) | 文某某等私人账户 | 越南公司指定中国私人账户 | 私人转账 | 低报价格差额货款 |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证据8、9) |
| 3 | 2021.1-2025.2 | 利润分配 | 石某某/李某某私人账户 | 众筹人员私人账户 | 私人转账 | 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 利润分配表、众筹群记录(证据10) |
| 4 | 2021.1-2025.2 | 转口货款 | B公司 | 谢某某公司→A公司 | 对公转账 | 资金流水中转 | 石某某供述 |
| 5 | 2021.1-2025.2 | 国内销售货款 | 国内客户 | A公司/B公司 | 对公转账 | 氧化锌国内销售收入 | 潘某某结算表(证据6) |
二、分阶段说明
第一阶段:采购环节(越南→中国)
- A公司对公账户按申报价格(500-550美元/吨)付汇至越南公司对公账户
- 差额部分(约240美元/吨)通过文某某、傅某某等私人账户转至越南人指定的中国私人账户
- 涉及6个对公账户、4个私人账户
第二阶段:国内销售环节
- 进口氧化锌全部运至B公司(石某某父亲为法定代表人)加工后在国内销售
- 利用B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B公司将货款经谢某某公司中转后回流至A公司
第三阶段:利润分配环节
- 众筹出资人通过微信群确认利润
- 石某某通过岳父李某某的私人账户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三、资金流向图
范某某] VNP[越南指定
中国私人账户] end subgraph 中国端对公 AC[A公司
对公账户×6] BC[B公司] XC[谢某某公司] end subgraph 中国端对私 WP[文某某
私人账户] FP[傅某某等
私人账户] LP[李某某
私人账户] end subgraph 众筹端 CZ[众筹人员
何某某等] end subgraph 国内客户 CU[国内购买客户] end AC -->|对公付汇
申报价部分| VN WP -->|私账转账
差额部分| VNP FP -->|私账转账
差额部分| VNP VN -->|氧化锌货物| AC AC -->|销售| BC BC -->|货款| XC XC -->|回流| AC BC -->|销售| CU LP -->|利润分配| CZ AC -.->|利润| 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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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辩护意见与策略
一、案件基本信息表
| 被告人 | 罪名 | 审理法院 | 案号 | 判决结果 | 当前阶段 |
|---|---|---|---|---|---|
| 石某某 | 走私普通货物罪 |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脱敏】 | 有期徒刑11年+罚金800万元 | 一审判决后 |
二、辩方已有辩护意见梳理
| 序号 | 辩护方向 | 辩护意见 | 法院回应 |
|---|---|---|---|
| 1 | 不构成犯罪 | 主观上无偷逃税款故意,申报价格受越南供应商制约;国内已补交增值税 | 不予采纳 |
| 2 | 增值税扣除 | 国内销售环节已足额缴纳增值税,未造成税收损失 | 不予采纳——引用两高一部《意见》第12条 |
| 3 | 证据客观性 | 核心台账系内部资料,缺乏越南原始凭证 | 不予采纳——四项理由逐一驳回 |
| 4 | 单位犯罪 | 系A公司单位决策行为 | 不予采纳——低报差额进入私人账户 |
| 5 | 辩护人证据 | 提交15组证据 | 第1-7组不支持辩护主张;第8-15组无关联性 |
三、上诉阶段辩护策略建议
#### (一)事实认定错误方向
具体问题:偷逃税款数额认定是否准确
- 证据分析:被告人石某某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海关算出来的低报价值不准确,不认可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计算出来的偷逃税款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核心台账数据来源于公司内部,缺乏越南供货商的原始交易凭证印证
- 矛盾点:法院以四项理由确认台账客观性,但越南方面原始凭证缺失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
-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 结论:可作为上诉的事实认定争议点,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 (二)法律适用错误方向
具体问题1:走私犯罪既遂后缴纳增值税是否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
- 观点:原判引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认定不应扣除
- 法条释义:该条规定的是"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属于走私既遂后"获取违法所得的手段"
- 对比分析:本案中氧化锌为零关税产品,增值税为国内唯一税种。被告人在国内销售环节确实足额缴纳了增值税,从整体税收效果看,国家在增值税层面并未实际受损。这一特殊情况与典型走私案件中"走私后继续逃税"的情形有所不同
- 结论:可作为上诉的法律适用争议点,但翻案难度较大
具体问题2: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 观点:原判以"走私所得利益不归公司所有"为由否定单位犯罪
- 法条依据:《刑法》第30条、两高一部《意见》第18条
- 对比分析:石某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对外以公司为主体委托报关公司申报。众筹模式虽涉及利润分配,但并不改变走私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本质
- 结论:可作为上诉的法律适用争议点。若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为直接责任人,量刑标准不同
#### (三)量刑过重方向
- 法定情节:如实供述——法院已认定"从轻处罚"
- 酌定情节:不排除同案人未被追诉——法院已据此减少罚金
- 类案参考: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1000万元以上,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一审判处11年有期徒刑在法定幅度内偏中
- 结论: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但可争取进一步从轻
四、三级目标规划
| 目标层级 | 含义 | 具体内容 |
|---|---|---|
| 最优目标 | 撤销原判/改判 | 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 |
| 次优目标 | 减轻处罚 | 改判较轻刑期、减少罚金数额 |
| 保底目标 | 维持定罪但减轻量刑 | 认定更多从轻情节,适当降低刑期 |
五、策略框架
六、证据补强建议
- 补充调取越南供货方的原始交易凭证和越南海关出口记录
- 申请对偷逃税额进行重新鉴定
- 调取同类走私案件的判决作为量刑参考
- 核实B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及实际纳税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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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7:法律文书初稿
刑事上诉状
(初稿)一、上诉人基本信息
石某某,男,壮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大学文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及现住址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某处。
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二、原审判决信息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脱敏】
- 判决日期:【脱敏】
- 判决要点:被告人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 生效情况:待核
三、上诉请求
- 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脱敏】)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 【待补】认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对上诉人以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
- 【待补】重新鉴定偷逃应缴税额,对鉴定程序和结论进行严格审查;
- 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偷逃税款数额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事实认定不清
#### (一)认定低报价格的核心证据来源单一,缺乏原始凭证印证
原审认定低报价格9031.54640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1172.788387万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内部台账及统计表。但辩护人已提出,上述台账系公司内部制作的电子数据,缺乏越南供货商方面的交易凭证、银行汇款原始凭证等外部证据印证。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海关算出来的低报价值不准确,不认可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计算出来的偷逃税款的数额"。
#### (二)应依法对偷逃税额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法庭审理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对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方法和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涉案偷逃应缴税额进行重新鉴定。
二、原审未认定单位犯罪,法律适用错误
#### (一)走私行为以A公司名义实施
上诉人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A公司作为境内收货人,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所有报关单据均以A公司名义出具,对外付汇亦通过A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走私行为从形式到实质均以单位名义实施。
#### (二)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且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A公司作为进口主体,实际经营氧化锌进口业务,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三、原审量刑过重
#### (一)上诉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已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法定幅度内偏重。
#### (二)存在同案人未被追诉情形
原审认定"本案不排除同案人未被追诉的情形",并据此减少罚金数额。该情节同样应在主刑量刑中予以考虑。
#### (三)【待补】类案量刑参考
【待补:检索走私普通货物罪同类案件判决,提供量刑参考】
五、证据目录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类型 | 证明内容 | 证据来源 |
|---|---|---|---|---|
| 1 | 原审刑事判决书 | 书证 | 原审判决内容 |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 2 | 【待补】越南供货方交易凭证 | 书证 | 实际成交价格 | 【待调取】 |
| 3 | 【待补】越南海关出口记录 | 书证 | 越南出口申报价格 | 【待调取】 |
| 4 | 【待补】同类案件判决 | 书证 | 量刑参考 | 【待检索】 |
六、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七、上诉人签名
上诉人:石某某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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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完成时间:2026-05-29 15:57:55